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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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