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交簡,22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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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曾因相同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0740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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