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簡,58,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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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8號
被 告 杜國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瑞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㈠被告杜國瑞前於民國96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民國97間曾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竊盜罪、竊盜罪,經法院以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4 月;

民國98間曾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法院以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上開各案均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所犯二罪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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