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56號
被 告 黃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平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