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交簡,184,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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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84號
被 告 謝宏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同類犯罪之前科,此次酒後駕車經醫院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自撞臺北港管制站崗哨受傷,事後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確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

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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