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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07號
被 告 李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如下述之㈠㈡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㈡被告李翊誠於檢察官101 年1 月20日初次偵訊時係否認有飲用酒類,僅供陳出門前有喝保利達云云;
嗣於101 年2 月16日偵查中復改稱出門前確實有喝2 口高樑酒(偵查卷第22、34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意識不清,有休息一下再出門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經第一次(下稱A 酒測器)及第二次(下稱B 酒測器)施測所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均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合格證書影本各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合格證書,A 、B 酒測器係各在101 年5 月31日、10 1年4 月30日前施測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內均屬有效,觀諸卷附酒精測試單所載,A 、B 酒測器使用次數各僅為692 、503 次,堪認均在有效期限及有效使用次數之內,且其歸零值均為○點○○毫升/每公升,其後隨即對於被告進行酒測,由其於酒前顯已進行歸零之動作,嗣後測得之酒測數值應無問題。
且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陳英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因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停在路旁,伊察覺可疑過去盤查,發現被告有酒味,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測完後發現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79毫克,伊先帶被告回派出所,後來組長再對被告施測一次,結果為每公升0.77毫克,另對被告為生理平衡檢測時,其有兩項不合格,且當時被告從1001數數到1030也數得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33至34頁參照),此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正本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2頁參照),由被告於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上繪製同心圓圖樣情形觀,其繪製軌跡多所連結至外圍及內側之同心圓(偵查卷第12頁參照),顯見被告當時手部極度欠缺穩定度;
再參諸被告被查獲當時係語無倫次,訊問過程答話亦含糊不清,此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偵查卷第13頁參照),足認被告當時顯已因酒醉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屬明確;
被告空口所辯,自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2 次違反類此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最末次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59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4,000 元,緩刑2 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旋於本年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顯見未具悔改之意;
而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經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初次高達每公升1.79毫克,嗣後在警局第二次受測亦仍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甚鉅;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為佳;
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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