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交簡,209,2012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09號
被 告 張銘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511 號判決,處拘役20日,嗣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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