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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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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且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肇事,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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