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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18號
被 告 白弘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弘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第7 行所載「追撞」,應更正為「碰撞」。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並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且經醫院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5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
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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