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士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 年8 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13229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8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105號對面芝山公園涼亭內。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顏文傑於本院之自白。
(二)強力膠1 罐、塑膠袋2 個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