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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士秩字第7號
被移送人 潘厚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 年
2 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秩字第10130240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厚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已使用過強力膠塑膠袋貳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潘厚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85巷2 弄34 號。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吸食過之強力膠塑膠袋2個扣案可佐。
三、扣案之已吸食過強力膠塑膠袋2個,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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