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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士秩字第9號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 年
3 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130730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壹罐、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1年3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芝山公園)。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顏文傑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強力膠1罐、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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