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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5號
被 告 陳志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石明華」署押共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㈠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列「證人石明華之警詢筆錄」係被告陳志益冒用石明華之名而製作,故應更正為「冒用石明華之警詢筆錄」。
㈡被告前因懲治盜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及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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