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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被 告 洪德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UH-3872」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中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五行前段,「99年10月1 日、99年11月1 日、100 年8 月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8年9 月15日、99年10月1 日、100 年8 月7日執行完畢」。
二、扣案之偽造「UH-3872 」號車牌2 面,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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