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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38號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張力文」署押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215 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1 月3 日起1 年。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10月30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96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110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
本案乃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40 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枚數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名1枚 │
│通知單 (北市警交字第AEY1│ │
│11566 號)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簽名1枚 │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 │
│期領回通知單 (編號第9717│ │
│197號) │ │
├────────────┼─────────────┤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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