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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內禁止對被害人李書僑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論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二次犯罪之一切情狀,對被害人傷害之輕重,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迄本案再犯罪,已逾5 年以上,現有正當職業,且係被害人之父,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機;
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內禁止對被害人李書僑實施家庭暴力,以資保護被害人,並儆告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不待其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法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上揭宣告之刑。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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