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1,士簡,507,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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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違犯刑罰法律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

並酌及所竊之物為治療便秘藥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害人被竊財物之共值195 元,價值非高,其後已據被害人具領取回;

復酌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後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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