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㈠監視器翻拍照片應為「3 張」(偵查卷第31至32頁參照);
㈡贓物照片3張(偵查卷第29至30頁參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因犯竊盜罪經警移送,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10553 號案件偵查中;
復另於101 年9 月13日再犯竊盜罪,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速偵字第109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處刑書、刑案智識庫前科紀錄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其旋未久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無悔過之意;
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竊取上開物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害人被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24元,且其後已經被害人具領取回;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