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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明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于明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殺人等前科之素行、因朋友王安旎將遭員警逮捕而辱罵員警之犯罪動機、出言侮辱員警之手段、所為貶損員警人格,併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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