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簡,561,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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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記載,應更正為「陳金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中加重竊盜罪1 罪,處有期徒刑6 月;

普通竊盜罪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加重竊盜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

嗣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執行後,甫於102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滿足自己財物之需,竟行竊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本案之前,已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即為本案犯行,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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