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簡,67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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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維德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時,因見被害人張境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翻找車內財物,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 元硬幣1 枚,放置於自己口袋內,惟尚未及離場,即因被害人在旁抽菸察覺上情報警前來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歷警、偵及本院訊問,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 、29、3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境君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0、11頁)相符,並有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

又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將被害人所有之1 元硬幣1 枚放置於自己口袋中,顯已移至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適因被害人察覺而報警截獲,然於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打開後,翻找車內張境君所有之財物」之竊盜未遂部分事實,然上開被告竊盜既遂部分之事實,既與檢察官前揭所指竊盜未遂部分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參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已於訊問被告時告知其本案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竊盜前案所竊物品分別為現金新臺幣2,100 元、面紙1 包等物,或尚在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即遭發覺而未遂,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尚無重大惡劣之情,且被告此次竊盜物品,僅為1 元硬幣1 枚,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並表示不用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頁)等語,併參諸被告犯罪時身心狀況、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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