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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8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90年、92年間,已因2 次不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又於本案再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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