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交簡,94,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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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如下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行為樣態補充記載為「因酒後駕駛失序而與黃連發所駕駛之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據告訴)」;

2.犯罪事實最末行原記載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617mg/l 」,應更正為「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按,血液酒精濃度(MG/DL )= 呼氣酒精濃度(MG/L)209.9958,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參照;

本件計算式為:123.4 (MG/DL )209.9958≒0.59(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證據部分:被告李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綜上,被告於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違犯刑事案件前案紀錄,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其素行尚可,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本院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因酒後駕駛失序而與車號000-00之計程車發生撞擊已生具體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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