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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687號、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晟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與財產之所有者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7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地,各竊取自四名不同被害人所有之四部不同機車上的安全帽各1 頂,其對於上開安全帽各係分屬不同財產監督權之情應有所認識,則其竊盜犯行應認侵害四個財產監督權,是其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微薄,情節非屬重大,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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