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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林美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再犯詐欺案件,經撤銷上開緩刑後,於100 年7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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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其緩刑遭撤銷,上開有期徒刑於100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其為失眠症所苦而詐領藥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影印之處方箋詐領藥品之手段、領得藥品之數量非少,惟均供己服用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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