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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被 告 杜怡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紙、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肆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貳捲、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限牌通告壹張、聯絡電話單貳張、帳單陸張,均沒收。
杜怡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紙、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肆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貳捲、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限牌通告壹張、聯絡電話單貳張、帳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為如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李秀英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6 月、7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上開處所下注簽賭,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其並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將賭客下注之簽單轉出給有犯意聯絡綽號為『阿平』之成年組頭(處刑書未敘及「阿平」),並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以1 天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杜怡燕於每週二、四晚上7 時30分至9 時30分間前往上開簽賭處所,從事記帳、算牌及收取賭客下注之工作,以此方式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挑選香港六合彩之1 至49號碼,分為『2 星』、『3 星』及『4 星』,賭客簽選香港六合彩之『2 星』每注簽賭金為75元,『3 星』每注簽賭金為65元,『4 星』每注簽賭金為57元、58元。
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之號碼相同,則『2 星』之中獎者可獲得彩金為5,70 0元,『3 星』之中獎者則可獲得彩金為5 萬7,000 元,『4 星』之中獎者則可獲得彩金為70萬元,未中獎者之簽賭金於101 年6 、7 約間迄102 年1 月間該段期間內,均悉歸李秀英所有;
而於102 年2 月間迄102 年4 月11日之該段期間內,則歸諸『阿平』,再由李秀英從中取得每注5 角至1 元不等之佣金。
嗣經警於102年4 月11日下午7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6 紙、傳真機5 臺、計算機4 臺、錄音機1 臺、錄音帶2 捲、六合彩簽單6 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限牌通告1 張、聯絡電話單2 張及帳單6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綜上,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秀英、杜怡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李秀英與「阿平」間及被告李秀英與被告杜怡燕間,各就上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秀英自民國101 年6 、7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11日(處刑書誤為102 年3 月21日);
被告杜怡燕自102 年2 月間起至同年4 月11日(處刑書誤為102 年3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李秀英、杜怡燕上開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李秀英、杜怡燕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李秀英起先自行擔任組頭,復又轉單予他人,而被告杜怡燕係以每日1000元對價受僱於被告李秀英,期間約2 月餘,並考量被告李秀英營利期間非長,被告杜怡燕受僱期間亦短,且其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前無違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等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查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紙、傳真機5 臺、計算機4 臺、錄音機1 臺、錄音帶2 捲、六合彩簽單6 張、濟公六合手冊1 本、六合彩限牌通告1 張、聯絡電話單2 張及帳單6 張,係被告李秀英所有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供明在卷,是被告李秀英、杜怡燕共同部分之犯行,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則應於各該主刑後為相同從刑之宣告,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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