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簡,300,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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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騰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張仲文」均應更正為「張仲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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