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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貞佑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102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有不是;
又衡諸被告前雖亦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洋裝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1,980 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付訖被害人5,000 元(見偵卷第28頁),被害人尚無財物上之重大損失,復念及被告於警、偵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偵卷第28頁 ) 等情,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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