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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竊取輕型機車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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