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簡,592,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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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韻潔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2 年7 月3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0頁);

⒉行政院衛生署(自102 年7 月23日起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1 年11月1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偵卷第65、66頁)。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81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9 月18日施行。

該條例第40條第1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是於被告行為時,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本件被告既係自大陸地區以網路訂購、貨到付款方式將本案未經許可之隱形眼鏡運送至臺灣地區,進而將之販賣,核其所為,應成立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犯前揭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之。

㈡又輸入行為及販賣行為可個別獨立成罪,彼此程度不相關連,固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依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之性質及結果,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件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目的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並於買家匯款後即將之寄予買家,因就本案而言,該輸入與販賣行為均係侵害國家衛生管理及確保國民健康之法益,並俱以規避國家主管機關查核管制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行為階段之不同而異其樣態,足認被告輸入行為係為實現其販賣犯行所必要,所犯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輸入與販賣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輸入既係在於實現販賣犯罪所必要,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罪處斷。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本件被告自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8 月12日止,基於賺取價差營利之單一犯意,透過網路兜售之方式,陸續販賣未經核准之隱形眼鏡予買家,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其擅自輸入並販賣未經核准之隱形眼鏡,非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國民眼睛、視力健康之潛在風險,並考量其販賣期間約9 月,獲利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被告固輸入未經許可之隱形眼鏡販賣牟利,然究屬零售,尚非大量進貨販售之大盤或中盤,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本院認其歷此偵查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再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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