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簡,689,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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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邦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竟因貪圖小利而僥倖擅取他人之物,應受責難;

又衡量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僅新臺幣159 元,並已經被害人具領取回,尚無財物上之重大損失,兼衡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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