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3,士交簡,1424,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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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 行,應更正為「4 日20時許起至5 日3 時許止、5 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

同欄項第8 行前段,應補充「於同日16時11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前於民國103 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除前開構成累犯者外,被告於9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79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等情,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一再酒後駕車,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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