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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中詳細列舉了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條文,並對被告進行了量刑。此外,還規定了上訴的權利。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麟
鐘雪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麟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雪文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蘇文麟為鄭惠容為夫」應更正為「蘇文麟為鄭惠容之夫」、「鐘雪文明知被告」應更正為「鐘雪文明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其等於被告蘇文麟與告訴人分居期間為本件犯行,傷害告訴人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誠實互信基礎及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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