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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行車不慎,誤觸刑典,並生傷害於人,然而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本院考量被告自新之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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