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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晧
李建榮
劉邦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譽晧、李建榮、劉邦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譽晧、李建榮、劉邦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賭博方式、犯罪動機、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象棋32顆及賭資新臺幣2,1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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