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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及傳真機1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約3 星期、所得約新台幣2 萬元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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