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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修竊盜陸次,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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