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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鐵條28條」之記載,應更正為「鐵條42條」;
同欄第9 行、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關於「阮文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文雄」。
㈡本件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卷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NGUYEN VAN DUYET(中文姓名:阮文悅,另經檢察官通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案之前尚未有何犯罪前科,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其竊取雇主即告訴人所有之鐵條、鐵屑欲出售牟利,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件犯罪僅擔任把風及接應之角色、共同以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得手後未及載離現場,即遭發覺而返還贓物,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讓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等情,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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