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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揚
林宗諺(原名林志融、林宥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揚犯共同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諺共同意圖妨害兵役,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前往於」應更正為「前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孝揚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之罪;
被告林宗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罪。
被告2 人就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宗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意圖逃避兵役而以他法變更體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妨害徵兵處理之公平性及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 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 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 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五 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六 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
犯前項第4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點閱召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連續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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