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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昆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昆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71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3252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4 年3 月6 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4 年4 月24日確定,此有卷附之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無訛,則依上規定,本件檢察官於被告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超標駕駛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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