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隆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隆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 行後段、第5 行中段均應更正為「吳慧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證據「現場照片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500 元,且該腳踏車支架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3頁),暨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