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476,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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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玓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某日起至104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止,多次登入網站與不特定多數玩家以網站內之博奕遊戲對賭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外曾有其他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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