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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一)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前段「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更正為「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
(二)被告郭國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10162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95年撤緩偵字第77號),並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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