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交簡,41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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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彭雅群傷勢程度,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期間104 年1 月7 日與告訴人彭雅群在台北市○○區○○○○○○○○○○○○○號:103 年刑調字第0445號),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75,000元,有卷附調解書1 份在卷,然被告僅給付15,000元後,即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此有本院電詢告訴人受償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復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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