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交簡,69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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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 行中段至第6 行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少爺旅店投宿,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前揭少爺旅店停車場內」;

同欄項第7 行中段「紀翰勳」,應更正為「紀翰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證據「證人紀翰勲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後仍駕車上路,而與紀翰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紀翰勲未成傷),然其事後已與紀翰勲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證人紀翰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且其先前已有2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102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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