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交簡,93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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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 行前段「於同日晚上7 時6 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

同欄項第5 行後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晚上7 時6 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先前甫因犯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731 號、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70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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