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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士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昀倫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7 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昀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鐵棍壹枝、一字起子壹枝、球棒壹枝、信號彈壹個及辣椒噴霧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28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鐵棍1枝、一字起子1 枝、球棒1 枝及辣椒噴霧1 罐、信號彈1個等危險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振偉、張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照片7 張及現場查獲扣押物品位置圖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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