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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士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劉騏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8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騏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騏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7月29日18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信號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騏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1枚可稽。
三、被移送人劉騏傑雖於警詢稱:信號彈是在登山用品店購買,伊覺得這是出門必備用品云云。
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隨身攜帶信號彈之必要,且信號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故難認有正當理由。
爰審酌其行為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諭處罰緩新臺幣3,000 元,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信號彈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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