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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上訴後,該院復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處緩刑2 年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
查被告坦認本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497 元,且該等財物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8頁),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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