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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仁
洪俊榮
鄭青
張錦輝
王俊勝
黃玄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仁、洪俊榮、鄭青、張錦輝、王俊勝、黃玄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等6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等6 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1萬9,800 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6 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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